2005年11月1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广州:买GS售GE 退车辆返车款
王俊

  消费者刘先生说,去年2月11日,他到珠江新城某汽车经销商去选购广西柳州出产的风行车,双方签订《销售合同》,刘先生以14.8万元购买型号末尾为“GS”的车辆,加上交纳购置税、上牌等费用,刘先生实际支付了约16.2万元。
  3月10日,刘先生开着新车回家。但从广州火车站附近上到内环之后,就一路死火,空调也不制冷:“从内环到芳村,总共死了6次火。”到家之后,刘先生马上通知该经销商把车拖走。谁知经销商一口回绝:车能修好,不能退货。
  随后,刘妻发现,该厂出厂发票上写明该车型号的尾数是“GE”。她当时就有了疑惑:会不会是经销商把此车型当作彼车型来卖呢?正好刘妻的邻居家也有辆“GS”型车,两辆车一对照,果真有差别:“GS至少要比GE贵上几千元,经销商是在拿低价车当高价车卖!”
  刘妻又到车辆管理所查看了该车的临时车牌,临时车牌上写的该车类型也是“GE”型。
  刘先生来到天河区法院,将经销商和生产厂家都列为被告,要求退回车款并赔偿违约金。天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刘先生在举证期限内没申请对该车进行鉴定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刘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  刘先生不服,上诉到广州中院。同一审一样,他再次要求法官到现场查看“GS”“GE”型车到底有何不同。在现场,除了刘先生所购车,还有其邻居的车。法官发现,刘先生所购车与刘先生邻居车辆存在顶灯、保险杠等差异。法院认定经销商向刘先生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,属合同履行不当。因“GS”型车已停产、车辆无法更换,经销商应收回车辆,退回货款。
  法院还认为,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49条中的“欺诈行为”应以出卖方交付假冒伪劣产品为构成要件,而不是一般违约行为,经销商交付车辆不当,构成违约,但其交付车辆不是假冒伪劣产品,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,刘先生要求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